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962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
南向北行駛,駛至中華路214巷路口之斑馬線處前,竟超速
並闖越紅燈,適有原告沿該斑馬線由東向西行走,原告閃避
不及而被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左頰擦挫傷
、左腰擦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並由救護車
送醫急救(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需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用、交通往返費用等費用,及受有
需休養三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並因身心痛苦異常,而
得依法請求慰撫金,總計應得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20
萬元之賠償,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已於97年8月13日在臺南縣
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5千
元,強制險理賠金亦歸由原告請領,兩造願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權及不追究刑事責任。是依上開調解內容,原告除得依履
行契約之訴訟標的向被告請求6萬5千元以外,其餘請求均已
拋棄,詎原告竟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
20萬元,其訴訟標的非但有違誤,請求金額亦超過調解所約
定之金額。又前述調解書所約定之調解金額,被告已於97年
9月24日給付原告,是原告亦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6萬5千元
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分別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
定。是以,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如未經當事人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其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爭執其效力
。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交通事故前經被告聲請調解,業於97年8月13日經臺南縣永
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被告之醫療費用由被告自行
負擔,被告願給付原告醫療費(未含強制險理賠金)及一切
損失計6萬5千元,於97年8月22日前給付原告,強制理賠金
歸原告請領,兩造當事人願就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
及不追究刑事責任等內容,而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新市簡易庭
依法審核並准予核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新市簡易
庭97年度新核字第1340號聲請事件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就同
一法律關係既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依前揭說明
,該調解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原告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
復行提起本件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相違背,其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