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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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昭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上之城隍廟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李昭德在嘉義市○區○○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主動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3公克,驗餘淨重0.12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交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員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李昭德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8、80、82頁);且警方於108年8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節,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69頁);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3公克,驗餘淨重0‧12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8至13、16頁),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李昭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者,故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108年8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交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則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鐵工、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育有2名小孩,平常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遭查獲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