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秀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秀鑾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秀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12時35分許,見同住於嘉義市○區○○路○○○巷道中,位於92號之斜對面鄰居 嚴翠苗 門外信箱上放置魚脯1包(樺旗津海洋手工狗母魚脯),趁四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嚴翠苗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魚脯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得手後,隨即返回上開256巷55號住處。嗣經嚴翠苗出外查看(起訴書誤載為石秀鑾,應予更正),發現上開魚脯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翠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石秀鑾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14號(下稱易字卷)第31頁、第53頁至第67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魚脯1包,並攜至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是怕下雨淋溼所以先收起來,事後才要拿給嚴翠苗,因為嚴翠苗都沒有出來,我以為他們不在家,所以沒有馬上將魚脯1包馬上還給嚴翠苗,我有先按門鈴,我不是要占為己有,而且我有失智症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位所載時間、地點,前往鄰居嚴翠苗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前信箱上,徒手拿取魚脯1包得手後,旋即返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5539號(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912號(下稱交查卷)第40頁;易字卷第30頁、第54頁、第62頁至第66頁】,核與告訴人嚴翠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交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易字卷第55頁至第61頁),並有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頁)、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魚脯1包翻拍畫面1張(見警卷第23頁)、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年7月31日製作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12張(見交查卷第5頁至第12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情節有下列不合理之處而難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嚴翠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都在家,被告並沒有從門口呼喊我,也完全沒有連絡我,那包魚脯是我先生放在我家門口郵箱上要給我的,我是在約下午4時走出門外查看,發現郵箱上的魚脯不見了,後來查看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拿走的,所以我才報警,警察看了監視器畫面去被告家中找被告,被告才把魚脯交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至第61頁),可證被告在取走上開魚脯之後,至告訴人下午4時發現止,中間經過約4小時,被告都未以任何方式聯絡告訴人,或在取走魚脯時,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家,以便通知告訴人,且自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在徒步至告訴人家門前時,先伸手拿取信箱上物品,並確認該物品為魚脯1包後,旋即轉身返家,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12張可佐(見交查卷第5頁至第12頁),亦可證被告並無上開所辯有按門鈴,但告訴人未出現,被告始代告訴人保管魚脯一事,衡情替他人保管物品前,應得到該物品之所有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或縱未即時聯絡到物品之所有權人,亦應留下聯絡方式,使物品所有權人能知悉,或於事後將物返還,惟本件被告取走魚脯時,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家,或是有用其他方式以連繫、通知告訴人,而是由告訴人自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察覺被告將魚脯取走,並由員警至被告家中尋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當天沒有下雨,我沒有先敲門、也沒有按門鈴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益徵被告陳述有前後反覆不可信之情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保管該魚脯之意思,應係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魚脯收為己有而竊取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者,被告雖以上開辯稱有失智症所以忘了返還魚脯予告訴人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8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易字卷第3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診斷病情為:
輕型認知障礙、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維生素B12缺乏性貧血、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混合型高血脂症等,惟並未有被告所述罹患學名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Disease)、額顳葉型失智症(Frontotemporallobedegeneration)、路易氏體失智症(Dementi
awithLewyBodies)之失智症類型(見易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庭訊之問題,均可如心智正常之一般人,對答如流,亦無反乎常情、令人難解之陳述內容,就案發當天經過亦能詳實陳述,並無被告所述因失智症而導致有本件犯行發生之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本件為被告第7次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且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其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0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老師退休、現在領月退休金、已婚、育有二男一女、平常與先生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66頁)、犯罪情節、遭竊取物品之價值低微(據告訴人所陳價值約200元至300元,見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魚脯1包,係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該魚脯案發後業經員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嚴翠苗領回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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