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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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聲字第24號聲請人 廖俊銘 相對人吉雙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曲蘭芬 上列當事人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桃園市○○區○○路○○○號7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民國106年5月30日第一期13,000元,後5期自同年6月30日起至10月30日止,每月30日給付10,000元至聲請人帳戶,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年3月21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正本及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兩造確係調解成立,此部分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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