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吳書文
被   告  李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元,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附表支票6張(下稱系爭支
票),因屆期而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提出異議書狀表示:系爭支票遭他人偽造,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屆期而未獲付款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司促卷11-33頁),固然被
告泛稱系爭支票遭他人偽造,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但未提出
事證以佐實其說,亦未聲請調查證據以供審酌,參以系爭支
票遭退票原因為存款不足,而非發票人之印章與被告支票帳
戶印章不符,顯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為真正,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遭偽造一情,實屬堪疑。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而未獲付款,堪認為真正。
五、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
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
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分別自提示付款日(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6之付款提示
日為108年6月18日;編號5之付款提示日為108年6月12日,
詳退票理由單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001│108年5月24日│1,100,000元│108年6月18日│NN0000000│
├──┼───────┼──────┼───────┼─────┤
│002│108年5月29日│1,080,000元│108年6月18日│MN0000000│
├──┼───────┼──────┼───────┼─────┤
│003│108年5月30日│600,000元│108年6月18日│MN0000000│
├──┼───────┼──────┼───────┼─────┤
│004│108年6月10日│490,000元│108年6月10日│MN0000000│
├──┼───────┼──────┼───────┼─────┤
│005│108年6月12日│490,000元│108年6月12日│MN0000000│
├──┼───────┼──────┼───────┼─────┤
│006│108年6月18日│450,000元│108年6月18日│N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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