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五三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0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前項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本件聲請人依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0三一號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該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0三一號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即相對人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三號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二0三一號、九十四年裁全聲字第一四三號及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B法官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