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自訴人即上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者,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即第三編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一審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後,雖委任律師提出上訴,惟嗣後又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一紙可參,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仍不委任者,即依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