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其最重本刑為罰金刑(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再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因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前段規定至明。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時間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復依上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另本件於時效進行期間內並無刑法第八十三條所定時效停止原因存在,故至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本件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惟本件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