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29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林永翔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卓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該裁定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費,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