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1號

原告 陳原豪

訴訟代理人 唐權承

被告 李茂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是兩造所共有。本件房屋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且雙方沒有訂立不分割協議。而本件房屋若為原物分割,現實上有困難。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本件房屋等語。

㈡、聲明:兩造共有本件房屋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房屋目前仍登記在被告父親 李木倉 名下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也有明文。

㈢、本件房屋為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原始起造人為李木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納稅義務人沿革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㈣、又李木倉過世後,被告及訴外人 李承易 為繼承人,但未辦理本件房屋繼承登記,原告自李承易處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登記名義人仍為李木倉等情,有前揭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納稅義務人沿革資料可佐,兩造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

㈤、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且原告亦非登記的共有人,故原告請求分割本件房屋,跟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本件房屋,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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