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小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小字第22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黃思維

羅健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甲○○父親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含甲○○父親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地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甲○○父親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民事聲請狀追加甲○○父親為被告,惟未依前述規定提出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追加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甲○○父親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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