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世昌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6日晚間約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右轉大仁街口時,不慎撞及 洪瑞成 所騎乘搭載 廖曼翔 並行駛於其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瑞成、廖曼翔因而人車倒地,洪瑞成並受有頸部拉傷、左手肘擦傷、左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廖曼翔則受有前額部鈍傷瘀青、左前臂、左腕部與左小腿擦傷併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王世昌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約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瑞成、廖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被害人受傷情形照片共18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2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2人而逕行逃逸,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廚師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