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99年2月12日始具狀聲請付內卷內筆錄影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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