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甲○○原名 張家玲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7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91年9月17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來臺後因無工作證打工被補,而遭遣返出境,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9月17日結婚,被告於92年5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於92年5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