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1月7日執行羈押,並自99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羈押必要性論之;本件被告縱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仍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始得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查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無串證疑慮,實無羈押必要。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加重強盜等罪,業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全案並未確定,本院認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稱其有固定住所且已對全部犯罪事實供述甚詳,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並無可採。本件被告羈押原因既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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