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00號3飲用」補充更正為「000號3樓住處飲用」、第4行「同日上午12時」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外,另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11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9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被告李逸勝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勝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飲用酒類至是日22時許後就寢,至翌(13)日中午12時許仍有酒意,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2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交易字713號分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