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慎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0年度偵字第424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合計淨重肆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慎昌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免訴,未經上訴而於104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經查,該案查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淨重4.98公克),經鑑定結果,具有海洛因成分,此有90年度毒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0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慎昌所涉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免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警於90年10月17日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此有逕行搜索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中港警刑卷第12-15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4.98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30日90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檢送之鑑定書可稽(偵卷第19頁)。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