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裕祥工業社代表人 李麗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104年8月7日修正生效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交付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惟觀諸其書狀內容僅敘明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經核與前述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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