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中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107年度交簡字第48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中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中長於民國108年1月23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中長(下稱被告)表示意見,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108年度速偵字第406號卷第21至22頁,交簡上卷第5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5至6、10、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前雖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47條關於累犯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本院裁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適用累犯,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因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新臺幣(下同)13,009元】2.
5倍(32,748元),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5倍(33,048元),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之經濟狀況,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8年3月6日高市三區社字第10830617200號函、108年4月29日高市三區社字第108331072700號函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17、45、63頁),而此事實足以影響對被告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猶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本罪,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之經濟狀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及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