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金水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應予更正)之立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錦公司)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進口關稅以詐得進口關稅稅額之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101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上址塗改附表各編號「發票編號」欄所示之出口商世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為SPEXCORPORATIONLIMITED,下稱世全公司)商業發票上所載進口商品之單價及總價,以高價低報之方式製作不實之世全公司商業發票各1紙,並交予不知情之聖元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承辦人員 丁愛珍 製作附表各編號「進口報單」欄所示之進口報單各
1份而行使之,丁愛珍遂分別於101年10月19日、101年11月20日,持上揭不實之商業發票及據此製作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手續,致臺北關陷於錯誤,而通關放行,立錦公司因而逃漏如附表各編號「短漏稅費金額明細」欄所示之進口稅及相關規費,足生損害於臺北關對於稅費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北關機動稽核課課長 羅文禎 於偵查中之證述、進口報單2件(CW/01/613/01527、CW/01/613/01619)、偽造之世全公司商業發票2件、世全公司101年10月2日、
101年11月14日商業發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0月18日信用狀、花旗(臺灣)商業銀行101年11月15日結匯單據、臺北關102年7月31日稽核報告、臺北關103年12月24日北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10號起訴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既非立錦公司登記負責人,也非實際負責人,本案附表所示商業發票不是伊偽造的,伊係計程車司機,因與他人發生車禍須支付賠償金,遂向高利貸借錢,嗣因缺錢清償,經由排班計程車司機介紹而認識一個叫「DAVID」即 梁豫德 (現已改名為 梁晉誠 )之人,「DAVID」才是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DAVID」表示若伊可以擔下立錦公司偽造商業發票之刑責,會幫忙伊繳納罰金,另外還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報酬,伊因亟需金錢償債,遂予答應,但「DAVID」後來都沒有遵守承諾,沒有幫忙繳納罰金,給伊的兩張支票,只有一張5萬元之支票兌現,所以伊不願意再頂替下去等語。
五、經查:
㈠、立錦公司分別於101年10月7日、同年11月10日向世全公司自香港進口乾光參,嗣立錦公司之不詳人員於附表編號1、
2「報關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世全公司同意,分別以不詳方式將附表編號1、2「發票編號」欄所示世全公司商業發票之「原廠金額」欄所示乾光參實際每公斤單價金額及總價金額改為附表編號1、2「偽造金額」欄所示每公斤單價金額及總價金額後,於該等偽造之商業發票上蓋上立錦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 戴蕙蘋 之印文,隨即將該等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聖元公司承辦人員丁愛珍處理報關事宜,丁愛珍乃依照該等偽造商業發票之不實記載,將不實之乾光參單價金額及總價金額登載於附表編號1、2「進口報單」欄所示之進口報單,並交由聖元公司其他員工分別於附表編號1、2「報關日期」欄所示日期,持該等偽造之世全公司商業發票連同其所製作之進口報單等文件,向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手續時一併繳驗而行使之,使臺北關依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上之不實單價金額計算乾光參之完稅價額並准予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使立錦公司得以短漏附表編號1、2「短漏稅費金額明細」欄所示之營業稅及獲得短納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函請臺北關實施稽核,經臺北關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臺灣>銀行)調閱立錦公司辦理結匯時所提供之存檔發票,發現立錦公司於報關時所提供發票之格式、單價及簽名,均與銀行存檔發票不符,臺北關乃分別於102年10月17日、102年12月19日依法裁處立錦公司附表編號1、2「短漏稅費金額明細」欄所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含進口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節,業據證人羅文禎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99號卷第23至24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6至17頁),並有進口報單
2件(CW/01/613/01527、CW/01/613/01619)、偽造之世全公司商業發票2件、世全公司101年10月2日、101年11月14日商業發票、兆豐銀行101年10月18日即期信用狀、花旗(臺灣)銀行101年11月15日結匯單據、臺北關102年7月31日稽核報告、臺北關103年12月24日北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99號卷第2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95號卷第16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惟本案需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其有無偽造附表編號1、2「發票編號」欄所示商業發票並加以行使等節。經查:
⒈訊據證人即聖元公司員工丁愛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在聖元公司負責審核報關單據之工作,立錦公司係聖元公司之客戶,但本案立錦公司報關業務係由何人與該公司接洽,可能要老闆才知道,因為公司是由老闆負責接單,本案於10
1年委託聖元公司報關時,公司負責人是 王新財 ,之後由 王龍勝 接手,但王新財已經過世了,伊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0至254頁);又證人即聖元公司前負責人王龍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10月、11月份為聖元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王新財,聖元公司都是由王新財一個人負責與其他公司接洽業務,公司其他人不可能知道他跟何人接洽及接洽的內容,伊只負責拿報關單至倉儲報關、領貨,伊沒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8至311頁)。據上證詞,可見證人丁愛珍及王龍勝2人於本案案發當時(即101年10、11月間),均任職於聖元公司,其等雖不知道立錦公司係由何人與聖元公司接洽本案報關業務,惟表示均未曾看過被告,不認識被告,至於實際負責接洽本案報關業務之聖元公司當時負責人王新財已經過世,亦無從傳喚查證,是被告究否為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出面委託聖元公司處理本案詐偽報關之事,無從循聖元公司方面調查釐清。
⒉又觀諸證人即本案報關時之立錦公司登記負責人戴蕙蘋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立錦公司董事前,係擺設路邊攤,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介紹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之立錦公司,當時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DAVID」請伊掛名為立錦公司負責人,還說伊可在立錦公司從事日薪1千元之打掃工作,因為伊是掛名的,「DAVID」需要伊的時候,就會要伊過去充當負責人,曾經有銀行人員來拜訪立錦公司,伊當時是坐在立錦公司負責人之座位,「DAVID」有交代若有人問伊是否為立錦公司之負責人,伊就要說是公司負責人,其他的由他們講就好,「DAVID」表示若銀行有過,會給伊35萬元之報酬,但後來並沒有給伊,伊問過「DAVID」這樣做是否有危險,「DAVID」說沒有危險,若有危險,會幫伊處理,也就是找被告出來扛說是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後伊曾以被告身分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當時伊依照「DAVID」交代,陳稱被告係是伊前男友,且是立錦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實上,伊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伊也不認識被告,在立錦公司打掃的期間並沒有看過被告進入公司過,伊是在基隆被調查時才第一次看到被告,也是那時候才知道「DA
VID」的本名叫做梁豫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所證核與被告所辯:伊非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DAVID」梁豫德等語相符。至於證人戴蕙蘋固以被告身分,分別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598、1599、16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10號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供稱:
伊為立錦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伊前男友顏金水等語, 惟衡 以戴蕙蘋當時均係該等案件之被告,且所述內容明顯係為辯解自己並未參與立錦公司所涉違法之事,遂將顏金水指為立錦公司實際負責人,此等片面陳述,係出於脫免自身罪責之動機,本質上就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相較於戴蕙蘋於本案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並經原審法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證述內容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之真實性原較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高,是證人戴蕙蘋於一旦偽證即有受刑事追訴可能之心理約制下,仍翻異前詞證述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DAVID」梁豫德,並非本案被告,被告亦非其男友等語,如前所述,此等證述內容即具有相當可信性,且證人戴蕙蘋前開另案偵查中所為有高度虛偽可能之供述,亦不足用以彈劾前揭證詞。
⒊又被告於100年間係計程車司機,其於100年1月26日晚間
8時9分因駕駛過失,致案外人 黃馨儀 受傷,因而涉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466號提起公訴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附於原審卷第9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再觀諸被告提出其於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附於原審卷第93頁),該帳戶確於103年3月19日存入一紙5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並兌現,而該紙支票係以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戶名:銘鎧有限公司蔡立緯 )所開立,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105年11月10日華五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該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103年間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0至12
2頁),又被告另提出同由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另紙面額5萬元支票(票號:ED0000000)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第93頁),查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3年7月20日,而該支票帳戶於103年7月起已無任何支出兌現交易紀錄,由上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觀之甚明,堪認該紙支票未獲兌現;佐以證人戴蕙蘋前揭於原審具結證述: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DAVID」,「DAVID」請伊掛名為立錦公司負責人,並說有危險時會找人出來扛;「DAVID」交代伊於檢察署應訊時,陳稱顏金水是伊前男友,且是立錦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明確。據上事證參互析之,被告辯稱其係計程車司機,100年間因與他人發生車禍須支付賠償金而借高利貸,遂答應「DAVID」在立錦公司之案件上頂替為實際負責人,「DAVID」因此給其兩張支票,嗣後其中一張5萬元之支票兌現,另外一張跳票等語尚非無據。
⒋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DAVID」即梁豫德(現已改名為
梁晉誠)及銘鎧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立緯到院作證,然梁豫德業於105年3月15日、105年5月9日、105年5月18日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梁晉誠之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283頁);至於銘鎧有限公司已於105年5月26日廢止登記,其當時負責人蔡立緯經本院審理中依證人身分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單、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5年12月29日函及所附拘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6、138、176、180、202、216至224等頁)。是本院尚無從以取得梁豫德、蔡立緯之證詞否定被告前揭辯解之真實性。
㈢、從而,被告雖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
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10號)案件中,自白自己為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就該案件既已聲請再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已否認犯罪,所為前開係頂替立錦公司實際負責人「DAVID」之辯解,依前開事證析之,堪認尚非無據,非無可採,被告並當庭坦承所涉頂替罪嫌(見本院卷第96、213頁),即被告是否確為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其有無偽造附表編號1、2「發票編號」欄所示商業發票並加以行使,仍存在合理懷疑,自不得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排除前開合理懷疑之下,僅憑被告曾於他案承認為立錦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供詞,逕謂被告有本案公訴意旨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此外,證人戴蕙蘋以被告身分於另案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信而不足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業經說明如前,是本案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既有證據主張被告犯罪,並指摘原審以證人戴蕙蘋前後不一且動機存疑之證述,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未說明究係依何證據資料及理由認被告所提之支票確係梁豫德給予之報酬,亦未能使梁豫德作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所述均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涉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表┌─┬──────┬───────────┬───────────┬───────┬─────┬─────────┐│編│發票編號│原廠金額│偽造金額│報關日期│進口報單│短漏稅費金額明細(││號││││││新臺幣,下同)│├─┼──────┼───────────┼───────────┼───────┼─────┼─────────┤│1.│SPEX/1002/12│每公斤單價欄(USD)530│每公斤單價欄(USD)40│101年10月19日│CW/01/613/│進口稅:215,575元│││││││/01527(臺├─────────┤││├───────────┼───────────┤│北關)│推廣貿易服務費:││││總價(USD)79,500│總價(USD)6,000│││932元│││││││├─────────┤│││││││營業稅:118,567元│││││││├─────────┤│││││││總金額:335,074元│├─┼──────┼───────────┼───────────┼───────┼─────┼─────────┤│2.│SPEX/1114/12│每公斤單價欄(USD)550│每公斤單價欄(USD)40│101年11月20日│CW/01/613│進口稅:267,414元│││││││/01619(臺││││││││北關)││││├───────────┼───────────┤│├─────────┤│││總價(USD)99,000│總價(USD)7,200│││推廣貿易服務費:││││││││1,153元│││││││├─────────┤│││││││營業稅:147,077元│││││││├─────────┤│││││││總金額:415,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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