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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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上訴人 福田 由美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蔡孟潔 律師被上訴人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之國籍固均為中華民國,有被上訴人戶籍查詢資料、上訴人護照及身分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6、45、46頁),惟依上訴人所陳:伊交付之日幣(下同)520萬元,被上訴人在日本國受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應依法庭地法。本件上訴人於本審審理中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惟上訴人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主張其交付520萬元與被上訴人,兩者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按關於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為表示購買日本國東京都港區新橋三丁目11番10、11番
29、11番34、11番35、11番41等地號土地及同上丁目11番10の1建號即門牌同上丁目6番地之14號碧山大廈(下稱日本碧山大廈房地)之意願,而交付520萬元與被上訴人乙節,足見其係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交付520萬元,而其於本審審理中另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亦屬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者。查兩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洽談買賣或消費借貸事宜,因認其等有適用中華民國法之意思,且兩造均同意本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05、137頁背面),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間與訴外人日本國之有限會社碧龍茶園(下稱碧龍茶園)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洽商購買碧龍茶園所有日本碧山大廈房地事宜, 嗣伊 於同年月26日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於同年9月16日、21日各匯款50萬元、470萬元,共計520萬元至原審另一被告 楊俊毅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楊俊毅轉交與被上訴人。惟碧龍茶園及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意願書上簽章,代理被上訴人洽談之楊俊毅僅係見證人,未於系爭意願書表明代理之旨,顯非合法代理。又本件預定買賣總價5億2,000萬元,定金為總價之一成5,200萬元,足見伊匯與被上訴人之520萬元,並非定金。
另系爭意願書第2條註明:P.S第二條承諾甲乙雙方仍保有磋商空間等語,可見伊與碧龍茶園就買賣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雙方間買賣契約關係並未成立,被上訴人非出賣人,無任何法律上理由收取伊交付之520萬元,係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520萬元,實係伊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碧龍茶園之法定代理人,授權楊俊毅與上訴人洽談日本碧山大廈房地之買賣事宜,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提出願以5億200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之要約,經楊俊毅轉達與伊知悉,伊已於同日承諾此要約,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隨後交付定金520萬元,伊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意願書第2條加註之文字,係指上訴人若未依約付款時,買賣價金調整為6億6,910萬元此部分有協商空間,並非對於買賣價金有所保留,不影響契約之成立。縱系爭意願書僅係買賣預約或買賣意願之表示,但當上訴人給付定金,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片面表示不願購買,撤回買賣之要約,自乏依據。再者,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不以對於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是認伊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另上訴人係因買賣契約而交付520萬元,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簽署系爭意願書,表明願意購買碧龍茶園所有之日本碧山大廈房地,由楊俊毅擔任系爭意願書之見證人;嗣上訴人同年9月16日委請訴外人 陳正強 匯款50萬元及於同年月21日再自行匯款470萬元(共計520萬元)至楊俊毅在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俊毅嗣轉交與被上訴人受領等事實,有系爭意願書、楊俊毅上開銀行存摺封面、50萬元匯款水單、470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未與碧龍茶園就日本碧山大廈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所交付之520萬元乙節,被上訴人固自認收受52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上訴人係因上開房地買賣契約而交付520萬元,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等語。經查:
㈠系爭意願書之相對人為何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⒉依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書立之系爭意願書前言記載:「立
書人 福田由美 (以下簡稱甲方)(按即上訴人),願意購買日本有限會社碧龍茶園名下[代表取締役陳碧蓮女士(按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所有之不動產(以下簡稱本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文義上已表明其書立之對象為碧龍茶園。 佐以 被上訴人前於同年7月間委由楊俊毅傳送買賣契約與上訴人審閱,該日本國東京都港區新橋3丁目6番地之14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87頁)之首頁載明之賣方為:「有限會社碧龍茶園」「代表取締役陳碧蓮女士」,末頁之署名欄為「有限會社碧龍茶園」(見本院卷第67、70、78、81頁)。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意願書之對象係碧龍茶園,被上訴人係以碧龍茶園之代表人(代表取締役)身分與上訴人洽談本件買賣事宜。是上訴人主張:伊與碧龍茶園洽談購買日本碧山大廈房地,非與被上訴人個人洽談乙節,堪予採信。
㈡系爭意願書之性質為何?
按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伊簽署系爭意願書係有購買之意向,因尚有產權、貸款等情未釐清,所以並非買賣預約,僅係預約前表示購買意願之階段,伊簽署系爭意願書之目的,係讓被上訴人拒絕別人之要約云云,並援引證人陳正強之證詞為據。惟觀諸系爭意願書第1條至第3條、第5條內容,係:上訴人向碧龍茶園表示願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起2年給付5億2,000萬元價款,購買日本碧山大廈房地(第1條);如未於2年內給付上開價款,總價金調整為6億6,910元,但雙方保有搓(應為磋之誤)商空間(第2條);上訴人願概括承受建物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碧龍茶園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與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第3條);經碧龍茶園同意出賣後,如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簽訂買賣契約書,須負擔全額費用及給付總價款25%之違約金(第5條)(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上訴人表明買賣標的、願意支付之價金及瑕疵擔保、租賃事宜、違約處罰等事項,即向碧龍茶園表明買賣條件,希望碧龍茶園以該條件出賣日本碧山大廈房地與伊,核其性質係向碧龍茶園提出要約,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係單純表示購買意願而已。證人陳正強雖證稱:上訴人約在2年前告訴伊,被上訴人要將日本房地賣給她,伊幫忙詢問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彰化銀行東京分行,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稱該屋價值不到5億2,000萬元,屋齡超過日本規定之抗震年限系數,銀行承貸成數無法太高;彰化銀行東京分行稱該屋有連續壁產權之爭議,房屋價值沒那麼高,另有後順位貸款存在,伊向上訴人說此事有待商榷;上訴人簽系爭意願書時伊在場,伊告訴上訴人不要簽,但上訴人稱日本東京節能會想購買該房地,被上訴人不想受到干擾,所以希望上訴人簽系爭意願書,讓其可以拒絕日本東京節能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正面及背面)。然上訴人未聽從陳正強之意見,仍簽署系爭意願書,加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意願書後,交付定金520萬元(詳如後開㈣、⒊所述),倘若其簽署系爭意願書之目的,僅欲讓被上訴人拒絕別人之要約,應無交付定金之理。況出賣人欲就其標的物賣出高價,為人之常情,如東京節能會能出得高價,被上訴人何須拒絕,益見證人陳正強之證詞,有違常理而不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與碧龍茶園是否成立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本文、第157條、第1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簽署系爭意願書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記載:「上開不動產於乙方(即碧龍茶園)前期揭露期間內如有多位承買人時,應以甲方(即上訴人)為優先出售對象,有效期間為本意願書簽立起一個月」(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上訴人希望碧龍茶園於一個月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又依證人即系爭意願書之見證人楊俊毅證稱:上訴人簽署系爭意願書當日,伊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說此事,書面是用LINE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再佐以上訴人簽署系爭意願書後,與楊俊毅以WECH
AT、LINE等通訊軟體討論給付之金額、幣別及如何匯款等事項時,二人皆提及被上訴人之意思如何云云,有上開電子軟體之對話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38-40頁),及上訴人其後於104年9月16、21日各匯50萬元、470萬元,共520萬元至楊俊毅帳戶,再由楊俊毅如數轉交與被上訴人等情。自上開歷程,足認楊俊毅已將上訴人購買日本碧山大廈房地之要約意思表示轉達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代表碧龍茶園予以承諾,雙方達成合意(至於成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詳如後開
㈣、⒉所述)。至上訴人於雙方達成合意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買了云云,雖據證人陳正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已代表碧龍茶園為承諾,上訴人自無從撤回其要約。上訴人雖主張:碧龍茶園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意願書上簽章,雙方不成立契約云云。惟無論上訴人與碧龍茶園所成立者為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中華民國之民法並未規定須為要式,自不以雙方簽署書面為必要,雙方經楊俊毅居中傳達已達成合意,不以碧龍茶園在系爭意願書簽章為必要,上訴人此項主張,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與碧龍茶園成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固為民法第248條所明定。惟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又簽訂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即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若本約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雖於系爭意願書表明願以5億2,000萬元購買日本碧
山大廈房地之意思,惟就該5億2,000萬元應如何於2年給付,如不能於2年內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提高為6億6,910元,及上開不動產應何時辦理移轉登記、何時交付等情,均付之闕如,尚待上訴人與碧龍茶園繼續磋商。再觀諸系爭意願書第4條記載:碧龍茶園應以上訴人為優先出售對象;第5條記載:上訴人應於碧龍茶園通知之期限內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否則應給付總價款25%之懲罰性違約金;第6條記載:上訴人委託楊俊毅洽談協商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見原審卷第8頁),益見雙方日後有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本約)之意思,系爭意願書僅係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買賣契約之張本,足見上訴人與碧龍茶園依系爭意願書之內容所成立者為買賣預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碧龍茶園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有誤會。
⒊上訴人主張:伊匯給被上訴人之520萬元,並非系爭意願書
第12條所載之定金500萬元,亦非買賣價金之一成,顯非定金云云。查上訴人共計匯款520萬元與楊俊毅,再由楊俊毅如數轉交與被上訴人,觀諸上訴人委託陳正強匯與楊俊毅50萬元之水單上記載:「YUMITOKYOHOUSEDEPOSIT(由美東京房屋定金)」(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自行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亦載明:「投資國外不動產」、「福田由美新橋訂金(按應為「定金」之誤)」等字(見原審卷第12、14頁),可見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520萬元,確供作購買日本碧山大廈房地之定金無誤。再依系爭意願書第11條之記載,定金為500萬元,並非總價之一成,上訴人主張定金為總價一成云云,已乏所據。又上訴人以WECHAT通訊軟體向楊俊毅表示:「乾媽(即被上訴人)要我找你商討一下頭款的問題,因為她急著希望可以在這禮拜做完簽約動作,但我有跟她說陳先生他絕對有意願買,但沒辦法馬上拿出5200萬日幣的頭款…」(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5,200萬元係指買賣之頭款,並非定金。嗣上訴人在WECHAT上向楊俊毅表示:
「所以你要把 陳博 (即陳正強)那50萬日幣匯到我戶頭哦」、「我就一筆過去我總共價給520萬日幣也就是5200的一成」、「這是我跟乾媽已經協商好了」(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上訴人所匯定金520萬元與系爭意願書上所載之500萬元,金額雖有所不同,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行協商後,以頭款5,200萬元之一成給付。另上訴人係因買賣預約而交付定金520萬元,該定金之性質,應係以擔保本約即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上訴人主張:伊所匯寄之520萬元非屬定金性質,應無足採。
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20萬元,有無理
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克成立。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主張欠缺給付目的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如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者,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被告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而不足採,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上訴人與碧龍茶園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洽談日本碧山大
廈房地買賣事宜,嗣並出具系爭意願書,匯寄520萬元與碧龍茶園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以個人身分受領,亦即被上訴人係以碧龍茶園代表人身分,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預約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上訴人收受該520萬元後,如何處置,係碧龍茶園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不能以此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茲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碧龍茶園間所成立之買賣預約有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等不存在之情形,自難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雖不足採,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按諸前開說明,仍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貸與520萬元與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
人執詞否認,證人陳正強雖證稱:上訴人向伊稱被上訴人在日本有500萬元缺口,希望上訴人將款項給她,讓她在9月底可以充這個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可知該證人聽聞上訴人陳述,並非親自見聞該事實,該證詞無從執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陳正強匯與楊俊毅50萬元之水單及上訴人匯款與楊俊毅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所載匯款為定金,已如前開六、㈣、⒊所述,益見上訴人給付520萬元與被上訴人,旨在支付購買日本碧山大廈房地之定金,並非貸與款項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52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其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520萬元,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蔡和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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