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惠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又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1、32-2頁),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逾所竊取物品之價值248元,是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752號被告蔡惠珍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之5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5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由店長 林琨鎮 所管領之價值共計新臺幣248元之化妝海綿1盒、指甲油1瓶,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林琨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俊華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便利商店存貨單1紙、遭竊物品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