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家凌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處拘役20日(共2罪)、15日,應執行刑50日,緩刑2年確定,詎不知悔改,猶以不實事由致被害人 陳碧娟 陷於錯誤,給予急用款項,所犯殊值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獲得其諒解,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詐欺犯行,犯罪所得計新臺幣2000元,業據被害人指述在卷(見偵卷第4、24頁),且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被告王家凌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凌前為 簡麗珍 之子之女朋友,於民國95年時曾短暫與簡麗珍居住半年至1年,因此熟識簡麗珍親朋好友,且知悉簡麗珍之女 劉千華 之暱稱為「娃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2月18日22時32分,至簡麗珍鄰居即陳碧娟經營新北市○○區○○街○○號宮廟內,向陳碧娟佯稱:「我是住在對面的娃娃,我弟弟住院需要趕過去,媽媽叫我來借2,000元,晚一點媽媽會來還我們」等語,致陳碧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家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麗珍、陳碧娟及劉千華偵訊中證述確鑿,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15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憑卷可佐,本案與上開詐欺案件之詐欺款項雖僅數千元,惟手法膽大妄為,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且本案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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