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張震生 訴訟代理人 張珍珠 上訴人 張震台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震台前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本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張震台自民國9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共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4,697元、其他費用199元、現金卡債務309,083元,合計333,780元未清償,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00,000分之123)及其上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胞兄即上訴人張震生而脫產。查張震台於移轉登記時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債務未清償完畢,其將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張震生,自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上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其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訴張震台未按時繳款,卻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張震生,顯為蓄意害及債權之行為乙節,純屬片面臆測無的放矢。張震台因公司營運困難,為籌措資金周轉,經與兄姊協商,基於手足親情,並保留祖產不外流原則,遂由訴外人即大姊張珍珠支付90萬予張震台救急,惟應將系爭不動產持分以贈與方式及移轉登記於兄長即張震生所有,以為成就條件即對價關係,是以才有95年9月15日贈與登記之行為,是本件實屬有對價關係之附條件贈與。且依被上訴人起訴所述,債權金額自95年9月即發生觀之,張震台於95年9月1日所為之有償贈與債權行為及95年9月1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於張震生之物權行為,均為事前之作為,並非蓄意損害債權、脫產,又被上訴人何以不馬上於95年間對上訴人起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張震台積欠其銀行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卡債務及其他費用共333,780元未清償,及張震台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兄即上訴人張震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消費歷史帳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影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縱
令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因除斥其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抗辯,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合先指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曾於96年5月18日、96年6月8日、96年
8月3日、97年3月13日、97年5月2日、97年5月30日、97年6月17日、97年8月11日、97年9月5日、97年12月18日、98年2月3日、98年2月12日、98年3月13日、98年3月25日、98年4月6日、98年5月6日、98年9月16日請領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之登記謄本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明在卷,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0年3月11日數府三字第1000000298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47
7號卷第77頁至第10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真正。再參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乃係95年9月15日,在被上訴人上開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前,可見被上訴人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該謄本上應已有記載上訴人張震生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時,即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已移轉予張震生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
㈢至有關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部分,雖被上訴人於前開申請電子
謄本時,未同時一併予以申請。然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可參,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無法諉為不知。而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乙節,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中,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6日之抵押權登記「共同擔保地號」及「共同擔保建號」欄已分別載明系爭不動產中土地之地號及建物之建號,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已於96年5月18日至98年9月16日間多次申請系爭不動產中土地之登記謄本,且該謄本中業已記載本件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事項,再參以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及建物係屬無法分離而為移轉者,此並應為熟悉不動產移轉限制之被上訴人所明知,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8月3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同時,對於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亦有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情暨有撤銷原因存在等,並業已知悉無訛。
㈣且被上訴人於本件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
本件請求確已超過除斥期間(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8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均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甚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本應於96年8月3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卻遲至10
0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其間而歸於消滅。易言之,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上訴人張震生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於法即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9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