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焦寶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焦寶慶於民國102年8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之 高千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焦寶慶之右後側,焦寶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4線車道道路上之第3車道駕車右轉,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身與高千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方車身發生碰撞,高千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焦寶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焦寶慶於肇事後,已知高千智人車倒地之狀況,主觀上可預見高千智有受傷之高度蓋然性,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仍駕車駛離現場,嗣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以網路報案方式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佐證,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焦寶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於大度路與立德路交岔路口,右轉立德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駕車前往立功街經營早餐生意,駕車右轉前,有查看右側後照鏡,沒有看到其他車輛,且伊車內有放2個天線,轉彎時,天線在車子裡面會搖晃,伊沒有聽到碰撞或摩擦的聲音云云。經查:
(一)被告焦寶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第3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在大度路與立德路交岔路口右轉立德路,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身與被害人高千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方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高千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仍駕車右轉立德路,繼續往前行駛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7張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下、第15頁以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則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10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徵而可信,已足認定。
(二)被害人高千智雖於審判中證稱:「我經過大度路要往淡水方向,快到紅綠燈口的時候,我快要通過時,我看到我的左手邊有汽車過來,我試圖煞車要閃該汽車,之後的事情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惟衡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件事故地點之大度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為4線車道,被告並未在最外側車道駕車右轉,而係逕從第3車道駕車右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0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7張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下、第15頁以下)。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有逾30年之駕駛經驗、於駕車右轉前,有查看右側後照鏡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被告之駕駛經驗,被告本可預見其在4線車道之道路,逕從第3車道駕車右轉,極易與行駛在第3、
4車道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且依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圖4至7所示,被告所駕車輛於大度路3段第3車道直行而尚未左轉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即已直行在被告之右後方,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身並無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體平行之情形,亦即此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應在被告視線可及之範圍內,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堪認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苟被告於駕車右轉前,確已觀察後照鏡或以轉頭觀察之方式,注意右側車輛之狀況,被告應可注意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正行駛在其之右後方,被告辯稱其駕車右轉前,有查看右側後照鏡,惟未看到其他車輛云云,實屬有疑,而難採信。退而言之,縱被告於駕車轉彎過程,疏未注意以觀察後照鏡或以轉頭觀察之方式,注意其右側車輛之狀況,惟觀諸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圖9至16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於行駛過程中,因被告突自被害人右前方駕車左轉,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碰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體。而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勘查,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向燈及車尾右側均有撞擊痕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1紙及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第32頁以下)。則衡諸被害人係於行駛過程中,其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碰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體,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向燈及車尾右側留有撞擊痕跡,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必有相當之撞擊力道,以具相當駕駛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所駕車輛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情事,此與車內物品因搖晃而產生之聲響顯有差異,被告辯稱因車內置有天線,車輛轉彎時,天線有搖晃情形,不知肇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於駕車轉彎過程,應知悉其所駕車輛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情事,被告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任令傷者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有逃逸行為。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足資參照)。易言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故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本件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被害人已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惟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因閃避不及,於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後而人車倒地,被害人當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件事故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勢程度、被告駕駛車輛,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並可預見此次事故會因此致被害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而對被害人進行必要之救護或通報警察機關,以確保被害人得獲得及時救助,反即逕自離去現場,所為自當予以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雖一時短於思慮,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然其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不宜僅以其未坦承逃逸之故意,即否定其具悔罪之可能。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過程,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如被告未履行此緩刑宣告之條件,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