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楊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楊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楊荷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其位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樓之住處,上網連接賭博網站「玖九」、「LEO九州」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及密碼,藉由網際網路之方式,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並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與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款項結算帳戶。嗣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楊荷於109年12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憑,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經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 郭進東 警詢之供述;㈢IP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4、本院核發搜索票(109年聲搜字第000903號)、「玖九」、「LEO九州」網站登入畫面截圖、交易紀錄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確以其透過「玖九」、「LEO九州」客服所取得之會員帳
號「VV8889」、「ftx11」,於上開時、地,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玖九」、「LEO九州」投注網站(網址:http://tj777.net、http://gla.ktv9899.com),且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轉帳儲值,在該網站內接連針對國內外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押注簽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75至77頁),並有「玖九」、「LEO九州」網站登入畫面截圖、交易紀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簽注之舉,是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所欲處罰之行為?茲析述如下:
⒈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擴張解釋,固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法第266條條文自24年1月1日制定、同年7月1日施行以來,除上開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統一罰金幣別單位外,並未經修正,可見網路上之虛擬世界,係立法者於本罪立法之初所未曾想見之事,自無可能予以納入規範,是本條犯罪行為地點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立法原意應指實體場所而言,亦即賭博行為所在之場所,必須具有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始足當之。以法益保護論之,一般以為賭博罪侵害的法益是社會安全與善良風俗,立法者所以限定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始構成刑事處罰之犯罪,想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旁人自可輕易見聞,恐造成集體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養成心存僥倖、不勞而獲,終致敗壞社會風氣,是有無違犯本條之判斷,除行為人有賭博之行為,尚須在一個無關之旁人得以目睹親見賭博行為之場合,始有構成所謂社會安全與善良風俗遭侵害的風險,否則如對賭之人在一個其他旁人無從目睹得知的場合,即因無法益侵害之危險而難成立本罪。⒉本案被告在「玖九」、「LEO九州」網站下注賭博的方式,並
非連結至「玖九」、「LEO九州」網站即可直接在網站上下注賭博,乃係需先以個人在該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點選進入其所欲賭博網頁頁面,點選下注後,再將訊息傳送予對向之網路經營者或特定人,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故對被告而言,其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被告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相當程度的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難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有何侵害社會安全與善良風俗之風險可言,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難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則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認被告曾有上網連結至「玖九」、「LEO九州」簽注之行為,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