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霖育
邱餘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51號、第27624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霖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餘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李霖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邱餘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3、6、8、9行「性交或猥褻」、「猥褻或性交」更正為「性交」;第4行「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附表一更正為【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霖育、邱餘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偵28251卷第177至1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霖育、邱餘龍2人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在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處所,分別媒介、容留如【本院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共17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my」、「123」、「456」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即109年9月30日止
,先後容留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同一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認係接續犯一罪;被告2人分別容留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不同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因各行為間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故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霖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餘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0、39頁)在卷可稽。其2人均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邱餘龍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妨害風化案件,且本件距其執行完畢之時間不久,故認被告邱餘龍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邱餘龍於本件所犯1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霖育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妨害風化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㈤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容留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女子與男客
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實不可取,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是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霖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從109年7月開始去打掃的,薪水是我有去整理打掃才會有工錢,平均1個月不會超過2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被告邱餘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做了2個多月,我從7月開始做的,薪水1天500元,我1個月約領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之實際所得及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李霖育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即109年9月30日止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以每月2萬元計算,109年7月至109年9月共有2個月,20,000x2=40,000);被告邱餘龍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即109年9月30日止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109年7月至109年9月共有2個月,15,000x2=30,000),而就被告2人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如【
本院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等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院附表一】編號性交易/搜索查扣地點查獲應召女子及男客應召女子持有之扣案物(新臺幣)1臺北萬華區西園路1段168號2樓之5NGUYENTHIBETHU男客 陳景之 保險套4個潤滑劑1條現金2,400元2臺北萬華區西園路1段168號5樓之6HOANGTHITHUHUONH男客 林易丞 保險套4個潤滑劑1條現金1,700元3臺北萬華區西園路1段168號3樓之1LETHIHUYENTRANG保險套20個潤滑劑1個現金2,600元4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204號1樓1A房PRISILAKARLARIYANTI保險套10個潤滑液10包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螢幕1個計時器1個5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204號2樓2A房RISTIANAH保險套3個KY潤滑液1條現金3,200元計時器1個6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204號2樓2B房武夢嬌保險套4個潤滑液1條現金1萬6,000元手機3支(廠牌各為HUAWEI、iPhone7Plus、iPhone11)7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204號2樓2C房阮氏祝保險套3個8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204號3樓3A房ENIRAHAYU保險套48個潤滑液1條9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02號2樓202室PHAMTHITHUY保險套10個潤滑劑1條現金1,500元10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02號2樓203室NGUYENTHITO保險套4個現金3,000元11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02號3樓302室LAMTHICAMTIEN保險套15個潤滑劑1個現金3,000元12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02號4樓501室 黃馨瑩 保險套9個13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02號4樓503室DANGTHIHIEN保險套7個潤滑劑1條現金3,000元14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02號5樓601室VOTHICAMNHUNG保險套15個現金5,300元15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21號2樓3號房PHAMTHIMINHHONG無16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21號2樓6號房 楊氏秋玄 乳液1瓶現金1,200元17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21號2樓5號房阮氏余潤膚油1瓶現金1,300元【本院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新臺幣)1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4支、Samsung手機1支(IMEI:352353119145032號)、鑰匙9支2監視器鏡頭6個、監視器螢幕1台、手機1支(門號:0905268535號)、SIM卡1張(卡號:3LY196T669056)、監視器主機1台33,100元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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