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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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6號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沙昌齡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000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高慧貞 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沿臺北市復興南路一段北往南向,左轉駛入忠孝東路東往西向中線車道,執勤員警以指揮棒、哨音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未停,逕自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600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19日前。嗣訴外人高慧貞於109年2月17日申請歸責,經被告於同年3月2日檢送歸責通知書、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影本予原告,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9日,原告遂於109年3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則於109年4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00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因處理母喪出殯事宜深感悲慟,未注意兩線左轉,亦未看見交通員警,覺得無辜,請提供當日影帶證明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經檢視舉發影像,原告自復興南路1段左轉進入忠孝東路4段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經員警揮動指揮棒、趨身上前阻攔並吹哨警示,原告仍未停車,且加速逃逸,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員警如此近距離以指揮棒、手勢輔以哨音等明顯方式攔停原告,原告難有不知情之可能,故原告所稱未見員警攔停,無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主觀犯意,要不可採,又當時員警為徒步於路邊攔查,無交通工具以供跟追,爰予以逕行舉發。另所謂緊急危難,須確有自己或他人之法益正受到急迫之威脅或正在被侵害時,始容許其以損害利益較小之手段防免該損害發生或法益受侵害,原告所稱喪母之痛致心情低落一事,被告雖感遺憾,惟仍難據此認定原告有正受急迫之威脅或正在受侵害之法益,故原告所指事由難認與緊急避難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法規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3、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4、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5、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復興南路一段北往南向,左轉駛入忠孝東路東往西向中線車道,因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3頁)、原告陳述意見資料(本院卷第73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3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56553號函(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8-90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以執勤員警當日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8、89頁),斯時復興南路一段南往北向內側車道停滿排隊待轉之車輛,系爭車輛未依序排隊,而沿復興南路一段南往北向第二車道駛出,並左轉進入忠孝東路東往西向中線車道,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此並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本院卷第95頁),其對於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一事,應知之甚詳,竟駕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予以處罰。復觀以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0頁),系爭車輛自復興南路一段駛入忠孝東路後,執勤員警舉起指揮棒,並往車道中間移動,佐以手勢,指示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並未停留,參酌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目睹,以哨音、指揮棒及明確手勢指揮系爭車輛向路邊停靠接受稽查,惟原告卻加速駛離現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違規示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2頁),且經證人即當場實施攔停之警員 王俊傑 到庭具結作證與前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51-153頁),故本案舉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與事實相符。復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案尚有員警之密錄器附卷可稽。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業已符合上述「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原告主張未看見員警云云,已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4月7日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