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浩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浩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浩晟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被告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下停車場,於超越其他車輛及進入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室內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進入右彎道之際,竟疏未注意同 向甫 經其超車之由 翁愷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告訴人機車)仍緊鄰在右後方,本案被告機車右後側車身因而與本案告訴人機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翁愷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雙方未能和解,翁愷仁遂於翌(11)日下午2時許至向警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愷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胡浩晟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胡浩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浩晟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本案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進入停車場前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進入停車場後即左側雙黃線行駛,進入彎道時亦靠左側雙黃線行駛且未向右偏行,應係告訴人斜向騎乘始自後方撞上,其不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本案被告機車與告訴人翁愷仁所騎乘本案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及審理中指述及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GOOGLE街景網頁資料(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卷第4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騎乘本案被告車輛具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
⒉證人翁愷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進入地下停車場下坡道後
就減速靠右行駛,被告於下坡道始自伊左側欲超車,惟本案被告機車僅超越本案告訴人機車約1半之車身,仍未完全超越之際,被告即因前方右彎道而向右偏行,致伊反應不及而遭碰撞倒地,過程中被告車速均較伊車速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又依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所示,以本案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可悉2車碰撞點為在同向車道之偏右側,另依車輛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知2車碰撞位置為本案被告機車右後側車身與本案告訴人機車左前側車頭,則上情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於尚未完全超越本案告訴人機車之際即向右偏行,致2車發生碰撞等語為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因已騎乘在前,故在彎
道時沒看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稱:其在往下的過程中已是前車、已超過告訴人等語,然經員警詢及整台車是否已完全超過告訴人時,被告則答稱:其不確定,雖其視線內未見告訴人,但因告訴人在旁邊,不知道有沒有一直跟在後面,其亦未自後照鏡確認告訴人機車之位置,故不知道距離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其騎乘本案被告機車進入右彎道而發生碰撞前,明知其甫超越本案告訴人機車,卻疏未注意環繞周邊而仍緊鄰騎乘在其右後方之本案告訴人機車,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亦同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及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況本案案發時,室內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肇致與本案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甚明。
(三)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之說明:⒈被告雖辯稱:其靠左側雙黃線行駛,進入彎道時其仍靠左側
雙黃線行駛且未向右偏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機車右後側車身與本案告訴人機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且碰撞位置依現場刮地痕可知係同向車道右側等情,有本案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第33頁至第39頁)等件可稽。況被告甫超越本案告訴人機車,其騎乘之車速較告訴人為快,倘被告均靠左側雙黃線行駛而未偏向,自無在車道右側發生右後車身與本案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碰撞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⒉另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
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本案被告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本案告訴人機車均疏未確實注意彼此行車動態,致並行時彼此之安全間隔不足,衍生事故,而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依上開說明,此僅能為被告量刑時為考量,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在後騎乘機車有過失導致碰撞,其不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浩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態度實有輕忽,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之態度、其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亦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之情形,再衡酌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訊業,月收入為新臺幣5萬元、家境勉持,且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