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估價單肆本、帳單貳拾柒張、六合彩號碼表壹張、簽單參拾捌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仟伍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金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提供臺南市○里區○○○街○○○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以該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或以電話、傳真方式簽選號碼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臺號」、「特別號」、「特尾」等方式,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之賭金為「二星」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70元、「四星」64元、餘均為75元,再據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六組號碼,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與之賭博財物。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2個號碼1組)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3個號碼1組)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4個號碼1組)可得彩金75萬元,簽中「特別號」可得彩金3,600元,「特尾」及「臺號」則需依號碼搭配中獎倍數,賭客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許金城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7時4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查獲許金城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估價單4本、帳單27張、六合彩號碼表1張、簽單38張及所得之賭資現金7,500元扣案,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暨扣案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估價單4本、帳單27張、六合彩號碼表1張、簽單38張及賭資現金7,500元等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其次,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件被告以其住處作為簽賭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電話或傳真等方式下注,與之對賭財物,是被告上址住處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利用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於每期開獎前同時或分次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受簽賭(含賭金)、對獎、交付賭博財物之各該舉動,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04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利用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提供上址住處,聚集不特定賭客所為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查被告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案賭博罪所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滋賭謀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博僥倖風氣,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顯見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與執行而知所悔改。並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間約2個月餘,犯罪情節與牟取之利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沒有工作,始經營六合彩賭博以賺取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估價單4本、帳單27張、六合彩號碼表1張、簽單38張及賭資現金7,500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現金,業據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