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一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 陸柒 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一坤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10月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間繼因②強盜、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上開①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4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再與②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6月22日晚間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與中山東路二段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合計0.6744公克,含包裝袋
2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一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合計0.6744公克,含包裝袋2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
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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