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聲請人 張雲禮 相對人 邱淑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雲禮為相對人邱淑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欲將該土地出售,應得價款作為相對人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對相對人應屬有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對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全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前經鈞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 張滿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與另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滿德,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淑卿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滿德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於法自有未合。
四、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
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依前揭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然聲請人尚未與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張滿德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尚鈺附表:
土地標示:
1.桃園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96.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2.桃園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3107.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260。
3.桃園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76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260。
4.桃園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68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260。
5.桃園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9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260。
6.桃園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68.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260。
7.桃園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9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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