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7號原告 林鳳秋 訴訟代理人 曾勤博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
李翰洲 被告 勤榮輝 代理人 勤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後染上酗酒惡習,經常於酒後辱罵、毆打原告。被告於92年1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兩造住處施暴毆打原告,且經原告表舅將原告送醫救治;又被告於98年6月15日在上述住處,再次毆打原告,致原告頸部及脊椎受創;被告另於99年7月11日,在同上住處,酒後朝原告之太陽穴等要害攻擊,致原告受創暈眩,嗣經在現場之兩造子女三人阻止被告,原告方得以趁隙逃離住處,原告自此恐懼不已,遂避回娘家棲身,原告上述家暴行為並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是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且被告又疑有外遇情事達七、八年之久,致原告身心受創而生憂鬱症及創傷後症候群等精神疾病,是被告上述所為應已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於92年12月9日、98年6月15日均未毆打原告;又伊於99年7月11日當天沒有喝酒,是原告有喝酒,兩造有發生推擠,伊有打原告左臉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1日在上述住處,酒後朝其太陽
穴等要害攻擊,致原告受有頭痛暈眩之傷害,嗣經在場之子女三人阻止被告,原告方得以趁隙逃離住處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4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原告於99年7月11日有發生推擠爭執,其有出手打原告之左臉等情無誤。又證人即兩造子女 勤雅涵 已到庭證稱:伊於99年7月11日下班返回復興三路住處,一進門就看到兩造在吵架,伊有看到被告打原告耳光,但是伊不知道兩造爭執原因為何等語在卷(見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46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否認其於92年12月9日、98年6月15日曾動手毆打原
告之事實,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及護理評估表、佑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證人勤雅涵亦到庭證稱:「(問:92年12月9日在北投復興三路521巷8號住處發生何事?)當天我洗澡時,我聽到兩造在吵架,我聽到原告在尖叫,我穿好衣服出來看到父親在打母親的頭,因為父親持續打母親,所以我上前阻止,後來母親就昏倒了,而且當時父親好像有把母親的頭部壓在玻璃門上打,後來母親昏倒,正好舅公斜坡下來剛好看到,我就請舅公送母親去臺北榮民總醫院。」、「(問:98年6月15日在北投復興三路521巷8號住處發生何事?)當天兩造在房間內吵架,後來父親推母親去撞到鋼琴,母親的腰受傷站不起來,當天也有去醫院就醫。這天吵架的原因有時候是因為錢,有時候是因為感情,據我知道父親在外有養女生,他們會為這件事情吵架。」、「(問:平常父母親感情如何?)不太好,常常吵架,因為父親會酗酒,酗酒回來後就會亂,就開始跟母親吵架,平常大部分是父親起頭爭吵。」等語綦詳。而證人即原告表舅 吳英瑞 則到庭證稱:「(問:92年12月9日在兩造住處發生何事?)當天我經過該處已經很晚了,我看到原告頭昏坐在該處,他們叫我送原告到榮總,後來我就回家了。」等語(均見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勤雅涵為兩造之女,其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親情相連,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且證人勤雅涵、吳英瑞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原告指述其遭被告施暴之情節大致相符,故渠等所述內容應非虛構,尚堪採信。況被告前於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46號保護令案件調查時已到庭供承::伊於98年間曾因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有動手打聲請人,聲請人也有打伊等語在卷,亦經本院核閱上述保護令事件卷宗無誤(見該案100年7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被告所辯上情,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可見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9日、98年
6月15日遭受被告毆打施暴之事實,洵非無據,亦堪信為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足以輕賤、貶低原告之人格尊嚴,嚴重危害原告之人身安全,凡此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應已構成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虐待。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被告施暴之方式、次數及其情節之嚴重性等情事,認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足以動搖兩造之情愛基礎,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與之繼續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已造成其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