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 吳若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被告 楊林玉花 兼訴訟代理 田志鴻
人被告 楊勝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劉月鳳 之訴訟,被告劉月鳳收到後並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本件被告楊勝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7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被告60萬元,而尾款60萬元,則約定原告進住入屋時付清。詎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逾6個月,系爭房屋現仍有訴外人 楊秋月 及楊顏雲卿等人占有使用中無法點交予原告,經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約清空系爭房屋並點交予原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及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得請求1,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先為一部請求,保留其餘權利,被告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楊林玉花、田志鴻辯稱及聲明:系爭房屋原有正大廳、右大廳及左大廳,而正大廳及右大廳已於97年8月間拆除,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係指左大廳部分,依契約被告並無義務要搬清給原告,且被告亦無權利要求現占有使用人搬走,簽約時原告已知悉左大廳有人居住使用,原告稱伊自己要處理,尾款60萬元等原告搬進去就會給付。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楊勝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在於被告是否違反契約,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即被告是否負有清空系爭建物且讓原告入住系爭建物之義務?
1.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依據上開規定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但雙方約定免除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亦無不可。
2.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茲就系爭房屋出售予買方,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20萬元」第2條約定「第一次付款簽約金60萬元」、第3條約定「第二次付款即尾款60萬元,約定於法院撤銷,甲方(原告)進住入屋時付清款項」,原第3條文字為「第二次付款即尾款60萬元,乙方應將系爭建物搬遷清空,令現住於其內之所有人搬離,待前揭工作全部完畢後甲方始需付尾款予乙方。」後將打字「乙方應將系爭建物搬遷清空,並令現住於其內之所有人搬離,待前揭工作全部完畢後甲方始需付尾款予乙方。」文字刪除後,蓋章於其上,再以手寫寫上「約定於法院撤銷,甲方進住入屋時付清款項」。第6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時,乙方需賠償買賣總價金10倍金額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3.就系爭契約何以如此約定,被告辯稱當初買賣時,買方即知悉系爭建物內有人居住,且伊有一再表示,伊沒有權利讓占用的人遷走,已與原告協議,由原告自行處理遷入事宜,出賣人無庸負責將系爭建物搬遷清空交給原告,但尾款是原告搬進去之後付清,此由系爭契約第3條甚明,否則何需將原有文字刪除,再以手寫文字取代等語。查,證人 程美惠 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在阜譽地政事務所辦的,這個是原告要跟被告購買房屋所提供的合約條款,雙方到我的事務所來根據這些條款協調合約,是原告先擬好後,被告才來我的事務所談的。被告田志鴻說第
3條他們沒辦法做到這樣的程度,房屋裡面有住一位老奶奶,與他們有親戚關係,他們希望可以不要以這樣的方式請那位老奶奶搬家,田志鴻有提出要修改,所以把打字的地方刪除,然後改成後面手寫這樣,這樣寫的意思是買賣雙方協助老奶奶搬走,然後讓買方可以進駐。我照他們意思寫以一個買賣契約的原則,賣方當然要交屋出去,當時兩造有說好要協助幫忙老奶奶搬走,田志鴻要全力協助勸導老奶奶圓滿的搬走。(原告複代理人問:雙方簽約時有無要求被告應該要交屋?)交屋沒有特別講,只有說要協助進駐入屋。田志鴻當初確實有提到要提供老奶奶的電話,但是搬家的事也有提到。田志鴻確實有說要讓老奶奶搬走,他沒有辦法,所以才會修改契約條文,但是也有講過會幫忙協助讓老奶奶搬走等語。是原、被告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均知悉系爭建物有第三人居住使用,原告否認有免除被告將系爭房屋清空點交之義務,主張伊要求被告負責交屋讓伊入住云云。然查,被告田志鴻簽約當時一再表示伊無權利讓現占用人搬遷,因此要求將「乙方應將系爭建物搬遷清空,並令現住於其內之所有人搬離,待前揭工作全部完畢後甲方始需負尾款予乙方」部分刪除,與原告協商後,刪除該部分文字,並增加手寫部分,此有證人程美惠之證詞可佐,倘若買賣當時並未免除出賣人將系爭建物清空交付給買方之意,何需將上開文字刪除,又證人程美惠雖證稱,被告田志鴻有說要協助老奶奶搬遷,惟被告田志鴻當時以一再表示伊沒有辦法讓占用之人遷走,因此修改契約文字,亦即不願意擔負系爭房屋清空點交之義務,以免日後發生債務不履行而需賠償10倍之違約金,且原告亦同意,雙方因此刪除部分文字作修正,被告已明確表達無權利讓現占用人遷走,不願意擔負此義務,倘若如有擔負讓原告入住之義務,理會記載明確,況且,系爭建物內有第三人居住,如第三人未遷出,原告如何能順利入住,第三人豈會同意與原告同住,如被告願意擔負讓原告進入屋內之義務,其原先刪除文字即無意義。又田志鴻當初之真意,應係願意提供聯絡資料或幫忙勸說占用之第三人遷走,其真意僅為善意提供助力希望能和諧圓滿解決第三人占用問題,而非擔負法律上之義務。再者,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內有第三人占用,如果係原告所稱契約修改文字之用途在確保其權利,不但要求賣方必須要清空系爭建物,且必須讓原告入住,重點係強調賣方應負點交義務云云。如係原告所言,並非免除被告義務,反而係強調賣方責任,上開文字不但不應刪除,必須保留,方能達到確認賣方義務包括清空、點交系爭建物,豈會刪除上開文字,原告所言顯與證人證詞、契約文義不符。又原告以被告田志鴻與訴外人 李烟榮 簽訂之協議書,田志鴻委託李烟榮代為處理 楊雲卿 占用問題,足以佐證被告負有使占用人遷出之義務云云。然查,協議書於99年12月3日簽立,但系爭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10日簽立,是被告田志鴻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已知悉處理第三人占用問題棘手,因此不願意擔負清空系爭建物之義務,非與常情相違。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清空系爭建物讓原告入住,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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