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7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告 賴新昌 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代表人 劉燉亮 (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參加人 黃正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出租人黃正宜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479內地號土地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三地隱字第23
1號)。最近一次租期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終止租約收回系爭耕地,原告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核結果,出租人96年全年總收支為新臺幣(下同)負數62,374元;原告部分則為正數9,529,878元,且核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遂以99年3月29日鄉民字第0990004183號函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收回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部分均撤銷。㈡被告就上開土地應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本件訴訟已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並以裁定再開辯論,另定於99年12月17日上午9時45分於本院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於出租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生影響,認應命其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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