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乙張,依約被告得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
用信用卡至93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7年6月2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05,854元,其中本金99,316元,並應依
約給付利息違約金6,388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消費款計算明細表影本,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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