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志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
壹拾肆萬叁仟零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貸款利息
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6.8%固定計付,自第7個月起至第18
個月止,按週年利率14.8%固定計付,第19個月起按週年
利率10.8%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99%計付
之循環利息。
㈢詎被告至97年1月17日止,積欠通信貸款233,088元(含本
金185,152元、利息47,936元);至97年2月11日止,積欠
信用卡帳款201,384元(含本金143,087元、利息58,297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
通信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注
意事項、電腦借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消費
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434,472元,及其中185,152元部分自9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另
143,087元部分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通信貸款契
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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