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6年6
月20日、付款人均為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面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7,000,000元,票號依序為A
I0000000號及AI0000000之支票2紙,詎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雖以願意每月
付原告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
,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不得據為拒絕清償本件票款之正當理
由。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
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