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新臺幣
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
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迄95年11月尚積欠原告162,486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表、消費暨繳款
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
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