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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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林國璋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4月22日邀同訴外人 徐金華 、 方金發 、 莊麗娥 (下合稱徐金華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由原告與徐金華等3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於9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15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告乃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4年8月12日發給 苗院霞 94年執溫1548字第184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嗣被告再持系爭債證於95年7月5日、98年7月29日、102年2月7日、103年7月29日、103年7月30日、105年8月26日、107年10月16日、108年5月20日、109年5月25日、112年6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於105年8月26日執行時已受償原告存款11萬314元,因當時原告人在監所,無法即時對執行原告存款一事提出異議,實非原告怠於行使異議之權利。另觀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被告於98年7月29日聲請執行後至102年2月7日再次執行間,及109年5月25日聲請執行後至112年6月21日再次執行間,此2次之執行均已罹於3年之時效,應屬無效執行,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7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邀同徐金華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汽車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經被告承辦人核對身份無誤,原告另就其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嗣因前述借款因故逾期,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取得系爭債證,此有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被告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始於105年8月26日受償原告存款11萬314元,原告對於此次之執行結果,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收取上開存款債權後,債權仍未獲滿足,是被告仍可執系爭債證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為被告之權利,自屬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95至96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依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原告於93年4月22日邀同徐金華等3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由原告與徐金華等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另就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本票上之簽名,均為原告親簽。
⒉被告於9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竹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嗣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4年8月12日發給系爭債證,嗣被告再持系爭債證於95年7月5日、98年7月29日、102年2月7日、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29日、105年8月26日、108年5月20日、107年10月16日、109年5月25日、112年6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於95年7月6日、99年8月4日、102年2月21日、103年8月11日、104年1月9日、105年10月3日、108年6月3日、108年9月4日、109年9月28日、112年6月27日執行終結發還系爭債證,除其中於105年8月26日執行時受償原告存款11萬314元外,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被告復於112年10月16日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爭點:
⒈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⒈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
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再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原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
卷第11頁起訴狀聲明第1項),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卷第94頁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更正聲明如前所述。而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則依上開說明,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又依不爭執事項⒉,被告於98年7月29日、109年5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終結發還債權憑證之時間分別為99年8月4日、109年9月28日,嗣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分別為102年2月7日、112年6月21日,均尚未逾3年時效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非可取。
㈡爭點⒉
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存在,且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被告自仍得依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受領強制執行所得之原告存款11萬314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與命被告給付原告11萬3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林國璋、徐金華、方金發、莊麗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年4月22日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