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酒品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仿冒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商標法第83條所規範之仿冒商標商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酒類,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此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菸酒管理課課員 簡志霖 詩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5年3月29日95(浤)函字第0207號函及附件、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8日酒營字第0950001494號函及附件各1份附卷足憑,自屬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表:(扣案之仿冒物品明細)┌──┬──────────┬────┐│編號│品名│數量│├──┼──────────┼────┤│一│38度金門高梁酒│14瓶│├──┼──────────┼────┤│二│58度金門高梁酒│43瓶│├──┼──────────┼────┤│三│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四│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2瓶│││蘭威士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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