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
8號1樓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2月15日97年度桃簡字第3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前雖以其與 劉朝煌 發生爭執時,告訴人乙○○亦有出手攻擊上訴人,告訴人會受有傷害,係因告訴人出手攻擊上訴人時,自己撞擊水果刀所致,上訴人並無攻擊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訴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希冀能賜與緩刑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足證上訴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又本院經認原審認事用法均堪妥適,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雖曾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當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念其素行尚佳,只因一時不慎而罹刑章,且上訴人自身亦有不適值得同情之處,又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萬元以為賠償,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上訴人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