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並以景氣低迷,無法支付易科罰金費用而請求從寬量刑,另為何吸食第二級毒品無替代療法云云。惟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無視上開法律規定,一再陷於毒癮難以自拔,而施用毒品,危害身體健康,所為實屬可議,是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等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至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無替代療法予以適用部分,實與本案之犯行認定無涉,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認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