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自用小客車移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移車」;第8行有關「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遂於同日4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影響人之意識程度,於飲酒後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酒醉程度;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62號被告李宏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1段63號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隆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0時許至同日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日興街口之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搭乘計程車去續攤,結束後返回餐廳,而斯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車。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日興街口,因迴轉後並倒車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侯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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