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確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究係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確定判決,抑或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㈡請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㈢請補正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再審狀」,雖載明「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103年1月9日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103年4月10日之判決」,惟並未指明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亦未附具該原判決之繕本(第二、三審),或未釋明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尚無法判別再審聲請人究竟係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抑或係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聲請再審。
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中,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
二、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