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45號聲請人 黃麗眞 代理人 許世彣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相對人 廖御
廖御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家事聲請,因聲請人不諳法律且為中低收入戶,亦有精神疾病,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63號),而聲請人因無資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受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且不諳法律,經濟狀況不佳,有律師協助之必要,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身分證、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3-7頁)。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古小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