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菁慧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劉儀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78,2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
2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3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3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71號(含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8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聲請人撤回上訴,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