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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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04號原告 簡水來 被告 黃聖道
黃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由被告黃聖道(下稱黃聖道)所簽發,並經被告黃真美(下稱黃真美,與黃聖道合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向被告追索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互核相符;黃聖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黃真美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黃聖道黃真美寶島商業銀行000000000CA0000000108年4月26日108年12月4日25萬元黃聖道黃真美寶島商業銀行000000000CA0000000108年3月17日108年12月4日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