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聲請人 蔡淑英 相對人 羅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第6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羅婉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目前由專人照顧,所需醫療、生活等費用甚鉅,為支付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羅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7年監宣字第632號民事裁定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羅秀雄因日常生活、醫療等費用所需龐大,須出售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支應上開費用等語。惟查,聲請人要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惟迄今仍未找到買主,無法提供買賣契約書供本院參酌,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並未急於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聲請人固然已得親屬會議通過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因聲請人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事涉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未提出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買賣契約供本院審酌是否為監護人之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姿附表:
┌──┬──┬────────────────┬─────┐│編號│名稱│坐落地段│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全部│├──┼──┼────────────────┼─────┤│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