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于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4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數量零點壹肆零肆公克【淨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被告解于萱位於新竹市○區○○路○○號7樓之3居所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3公克、0.26公克)係違禁物;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個(聲請書誤載為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解于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有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3公克及0.2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個等物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4幀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95號)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等附卷足稽。而扣案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送驗數量0.223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388公克(淨重),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純度99%,純質淨重0.2215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送驗數量0.047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
0.0016公克(淨重),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純度98.4%,純質淨重0.0468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7年6月6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50062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65頁),是該2包透明結晶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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